夫妻财产协议不能限制离婚的自由
2010年12月,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经介绍登记结婚,结婚时间短,无子女。婚后,由于家务琐事,双方经常发生冲突,难以共同生活。大竹县律师——胡迪为您介绍以下问题: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,刘某同意离婚。婚前,刘某买了一套商品房和一辆别克凯悦车。婚后,他们签订了“保婚”协议,约定上述房屋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,并注明如果杨某提出离婚,协议无效。协议签订一年后,杨某起诉离婚,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。
经审理,人民法院认为,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破裂,允许双方离婚。诉讼双方同意所涉及的财产和车辆为共同财产,是双方的真实意图,不违反法律规定,应当予以支持。法院依法分割了杨某、刘某婚后的共同财产。最后,法院判决:1、允许杨某与刘某离婚;2、杨某在刘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属于杨某;杨某、刘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和电视柜属于杨某,澳柯玛冰箱和餐桌上的四把椅子属于刘某;3、杨某、刘某婚后共同财产中,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星城社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一套房子属于刘某(剩余贷款约16万元由刘某偿还),刘某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6万元;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悦车属于杨某,杨某支付刘某财产分割款22500元;折扣后,刘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.75万元;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过期款项;4.驳回杨某和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大竹县律师
这是一起涉及婚姻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。目前,许多人在婚前签署了一份“婚姻保护”文件,“谁提到离婚,谁就离开家”,往往成为婚姻财产协议中的爱,使双方放弃离婚的想法,全心全意地管理婚姻。但是,这些协议是否有效。根据《婚姻法》第十九条,夫妻双方可以约定,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属于各自、共同所有或者部分。本法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。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,对双方都有约束力。本案中的协议由双方签字,有见证人签字。协议签订后,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。当刘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杨某存在欺诈、胁迫时,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图,大竹县律师法院应当予以支持,不违反法律规定。协议所附的“一方提出离婚,协议无效”协议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、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而无效,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。